最高法律:虚假执行案件不影响国家赔偿申请

时间:2020-01-16 10:50 来源: 新闻联播 > 热点新闻 >
  原标题:第一起错误执行案件被选为最高法律的指导性案例;不影响国家赔偿申请 第一起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件被选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1月14日,最高法发布了第22至24批指导性案例,共计27起,涉及知识产权、国家赔偿、执法和生态环境保护。其中,第22批指导性案例包括3起知识产权案件和1起国家赔偿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最高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确实错误,给执行申请人造成损害。因债务人无力清偿而终止执行,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澎湃新闻指出,指导案例116号“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当执行国家赔偿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首例不当执行国家赔偿案件。

本案显示,1997年11月7日,交通银行丹东分行与丹东轮胎厂签订贷款合同,同意丹东轮胎厂以7.92‰的月利率向丹东轮胎厂借款422万元2004年6月7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然后出售给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2007年5月10日,益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丹东轮胎厂还款。5月2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民事判决书(2007年)丹民三初字第号。32-1根据益阳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丹东轮胎厂10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第二天,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通知书,请求协助以下事项:查封丹东市振兴区齐针街134号丹东轮胎厂的六块土地,并注明每块土地的土地证号和面积

2007年6月29日,丹东市中级法院下达(2007)丹民三子楚第32号民事判决,裁定丹东轮胎厂应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向益阳公司偿还余额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元(利息暂按2006年12月20日计算)判决生效后,丹东轮胎厂没有自动执行,益阳公司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8年1月30日,丹东市中级法院发布(2007)丹里支子第53-1号和第53-2号民事判决,解除对丹东市振兴区齐针街134号丹东轮胎厂三块土地的查封随后,上述六块土地一并出售给太平湾发电厂。丹东轮胎厂用转账金额4680万元偿还员工内债、员工集资和普通债务,但未支付给益阳公司。

自2009年以来,益阳公司已向丹东市中心医院提交了几份国家赔偿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此案,但尚未作出判决。益阳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辽宁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听证会上,丹东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3月1日针对益阳公司的执行申请作出了执行裁决。法院认为丹东轮胎厂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上述第32号民事判决结束了执行程序

辽宁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决定驳回益阳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益阳公司拒绝接受该决定,并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最高法律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做出决定。一是撤销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辽法委赔偿字第29号决定。二、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决定生效后5日内,向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国家赔偿300万元;三、允许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放弃其他国家的索赔

最高法律研究室副主任吴赵翔指出,本案总结的判决规则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确有错误,给执行申请人造成损害。如果被执行人资不抵债,不再有偿付能力,执行程序是否完成将不影响执行申请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大多数赔偿申请因执行程序尚未完成而被驳回。吴赵翔认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够具体;另一方面,司法实践部门也存在认识偏差和应用不准确的问题。

实践中,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并未终止。有些“终止执行程序”,但实际上存在明显的执行错误,被执行人长期没有偿付能力,几乎不可能再有偿付能力。吴赵翔说,这些案件无法进行,很难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给人们留下了“难以执行”和“难以赔偿”的负面印象,影响了公正、效率和权威的形象,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基于此,最高法律明确规定,对于错误执行造成损害、被执行人无力清偿或不再能够清偿的案件,即使执行程序尚未完成,人民法院也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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